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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公司法

日期:2012-11-30 发布者:深圳香港公司注册

2005年3月,英国政府发表一份公司法改革白皮书,宣布了政府的建议——全面改革英国公司的法律框架以适应现代商业的需要。按照贸易工业部长的说法,“一个公正的、现代的、有效的公司法律框架,对我们的经济和社会都是至关重要的”。但是,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英国公司法(其曾作为范本被众多国家采用)已经明显显露出过时之态,甚至沦为公司发展的障碍。此白皮书是在公司法律评论(CLR)、 2003年的政府白皮书及《公司法改革法案》(简称“法案”)的部分草案等基础工作上建立的。英国财政大臣称,公司法律评论(CLR)已被普遍视为可以对需要做出规定的变革提供全面而权威的评估。目前政府提议改革的基本蓝图,也是由其提供的。基于上述原因,政府一直致力于确保法律和规章制度,以促进企业经营管理,增加就业机会和改善就业条件。 
 
英国公司法和公司治理制度是至关重要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它规定了公司成立、经营和管理的法律依据,还为公司会议、股东及企业增资和投资决策制定了规则,以确保控制公司的人员对他们的行为负责,正确行使公司权力。因此,政府认为,一个真正现代化的、有效的法律框架,可以促进企业公司发展,提高其竞争力,刺激投资。英国公司法体系和公司管理应该具有如下特征:(1)有利于企业建立和发展业务; (2)通过给予投资者信心以鼓励资本的有效分配;(3)通过股东参与和强化其与公司之间的有效对话促进公司的长期发展;(4)坚持英国作为建立和经营企业及反映全球市场(公司要想成功,必须在全球市场范围进行操作)的中心地位。为实现全球一致,在欧洲和国际两层面上也采取了一些措施,如促进跨境合并、合并与收购、会计标准、加强股东权益和第三方保护、重建投资者的信心等。 
 
这篇关于公司法改革的文章有两部分。第一部分介绍公司法改革的目标和政府为进行法律和规章制度的改革所采取的行动,包括董事的义务和责任。第二部分将讨论公司法案草案所建议的改革措施的实施和这些改革的法律意义。 
 
一、目前公司法行动 
 
英国公司法一直与迅速发展的国际和欧洲公司法保持着齐头并进的态势。1998年,它委托CLR对英国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作一长期和根本性的调研,以寻求如何与时俱进。CLR已经被视为该广泛的行动计划的一部分,这些行动包括促进企业投资、鼓励和促进公司长远业绩。政府已采取多种行动,以实现这些目标。它们包括: 
 
(一)2004年公司(审计、调查及社区企业)法案。此法案是为了更好地强化对会计和审计职业的监督管理,增强投资者对公司报表和执行工作的信心,并加强对公司的调查权。该法案还鼓励发展社会企业机构,使企业形成一种新型的公司,被称为“社会利益的公司”,其利润和资产用来造福社会。 
 
(二)政府规章草案中规定,要求所有上市公司置备“生产经营和财务审查”(即OFR)。OFR是一种新形式的说明报告,公司必须把未来战略、资源、风险和不确定因素,包括与职工相关的政策与环境中与未来战略和绩效相关的因素等一一详述。OFR保证了公司的透明度、公司报告的改善及与雇员、客户、供应商和其他长期利益制造和支持者之间良好关系的发展。 
 
(三)政府还推出了董事报酬条例2002年报告。这就要求上市公司寻求股东批准并披露其薪酬执行政策,同时也要公开报酬是如何与业绩挂钩的。法律并不是实现公司法改革目标和公司法现代化的唯一机制,其他机制还包括财政报告委员会(the Financial Reporting Council)监督和强制执行的权力。 
 
新合并的公司治理准则也于 2003年7月出版,其中很多改革建议由Higgs提出,旨在加强非执行董事的独立性和有效性。为了更有效地促进股东参与,政府对2002年10月的股东委员会原则表示欢迎,并承诺将会在基金管理合同和保险基金运作中反映这些原则。政府也考虑到投资的连锁关系,通过Myners,Sandler和Higgs审查,并进行了全面的改革方案。保罗• 密纳斯(Paul Myners)在向股东投票工作组的单独报告中,集中探讨了市场参与者必须采取的实际步骤,通过这些步骤以提高投票程序的效率。贸易工业部已同意系统贯彻该报告提出的立法建议。 
 
根据罗伯特・史密斯(Robert Smith)的一份报道,新合并的法规还加强了审计委员会的作用。贸易工业部还与企业一道采取了Higgs 和Tyson的其他建议,这些建议旨在扩大公司董事会的多样化和效力。 
 
二、公司法改革目标 
 
根据白皮书,公司法改革方案的重点为四大目标: 
 
(一)加强股东的参与,完善长期的投资文化和环境 
 
为保证公司所有者和公司控制者之间的良好沟通和有效参与,需要在两者之间构建一个有效的对话机制。这就要求明确界定各自的角色及责任,必须具有高效、透明的机制以确保意见能被听取及相应决定的做出。法案将为董事在其责任和义务上提供更好的指导,确保其能够与股东进行更为有效的沟通,并且也方便股东——包括间接投资者,行使其所有权。这一领域的这些改革旨在确保股东、董事齐心协力,以促进公司的长期绩效和价值创造。 
 
(二)确保更好的管理和首先考虑小型公司 
 
在英国,公司法的最初制定主要是按照拥有很多公众投资者的大型公司的需求而设计的。目前,有关公司经营的法规允许一些规模较小的私人公司在一些事项上不再适用与上市公司相同的规定。当前,众多小型公司和私人公司不断涌现,其与公众公司有着不同的需求。而公司立法的一视同仁无疑给这些公司增添了不必要的麻烦和障碍。因此,新法应当承认小型私营公司,而不仅仅只是将其作为一种例外情形加以规定。政府有意取消加诸于小企业身上的不必要的负担,并建议这些公司及其顾问可以随时获得所需要的指导及了解相关的法律。 
 
(三)使设立和管理公司更为容易 
 
虽然比起其他国家,在英国成立一家公司是很容易的,但其也存在着一些使设立公司和其初始运营复杂化的程序规定。具体体现,如小公司必须任命一位公司秘书或一般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在适当情况下,该法案将设法消除这些障碍。 
 
(四)增强在未来的适应性 
 
根据政府要求,公司法框架中将被注入弹性,以确保它在未来的适应性。 
 
三、强化股东参与和优化长期投资环境 
 
在政府看来,当股东和董事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职责、有着良好的沟通与参与且公司有着高效的决策机制时,公司运作将会呈现出最佳状态。政府希望能进一步增加透明度和问责性,并确保所有股东有更多的机会以非正式方式参与公司经营。 
 
因此,新公司法案将进一步明确董事的职责,并确保这些职责能被清晰的认识。该法案将规定,董事必须推进公司的成功,以为公司股东谋求更大的利益,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考虑到公司长远的业绩和广泛的利益链条,如关注员工利益、公司经营对环境和社区的影响等。 
 
白皮书致力于增加股东的话语权。根据白皮书,股东也将在推动公司长期业绩和经济繁荣中扮演举足轻重的角色。但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沟通渠道可能变得非常复杂,这使投资链的上下沟通、所有权和责任承担都更加艰巨。政府已采取措施以提高股东的参与,如要求所有上市公司的董事报酬报告均须获得股东批准。 
 
白皮书强调了获得及时的、透明的公司资料的重要性。股东应当能够获得有价值的资料,以使他们能够进行建设性的对话,增进其在持股公司中的参与。法案拟采取以下一些措施: 
 
(一)召开AGM。其与报告周期同步,以确保股东能及时要求董事进行相应的说明; 
 
(二)上市公司必须在其网站公布年度决算及会计报告的初步结果。这些资料必须对公众公开,而不仅仅是只针对股东; 
 
(三)根据该法案,上市公司的股东将有权在获得账目后的15天内,在制定该帐目的大会上(如AGM)提议修改决议。这些决议的费用将由公司负担; 
 
(四)上市公司也需要在其网站上公布大会的民意调查结果。这将增加透明度,确保股东(无论是公司的注册股东还是间接投资者)知晓大会上做出的决定; 
 
(五) 上市公司的股东也将获得一项新的权利——即使只有一些少数股东要求,也可独立调查研究任何投票。随着现代通信技术的出现,有更多的机会可以降低成本和费用,提高公司与股东之间对话的透明度。英国首次颁布公司法时,并未考虑到这样的技术,以致其许多规定都以纸本工作和文件为基础,从而使公司和股东无法享受现代科技所带来的节省费用等好处。 
 
因此,政府有意让所有公司在股东批准后,可利用电子通讯与股东,如缺席股东,进行沟通,允许(不强制)公司利用网站和电子邮件与其注册股东进行联系。然而,个人仍可要求文本沟通,因为并不是每个人都可以利用现代技术。 
 
在政府看来,投资者——不论是大型机构投资者或散户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股票,都越来越有可能通过中介人或中介环节持股。这使得间接投资者与公司间很难有直接的关系。故该法案建议提高间接投资者(那些实际持有股份但并不具备法律名义者)在公司运作中的地位和作用。考虑到间接投资者利益,该法案还提出如下建议: 
 
(一)间接投资者通过代理行使其权利,提名一人或一人以上代理人,代表其利益出席会议并讲话,要求投票、表决或以举手方式投票。这种机制使间接投资者拥有了参与公司的权利。 
 
(二)间接投资者公司治理权的行使。只要公司在条款中给予了间接投资者相关权利,该投资者就享有公司所规定的权利。最初立法中规定的注册股东及其权利,其亦应扩大到注册股东所指定的范围。 
 
(三)法案也提议财政大臣将保留强制部分或全部上市公司向对注册股东的股份有兴趣的人员提供电子信息的权力。目前,只有中介机构和注册股东等才能得到一套资料,间接投资者一般与此无缘。 
 
目前,关于董事职责的法律规定是支离破碎的。很多董事职责只能在判例法中才能找到,而公司法案中并没有相关规定。然而,另一大困难是公司董事可能并不理解法律上对其义务的规定。此外,公司的一些成员对董事义务也并不能很好的理解,而这些成员的利益是由董事代理的。 
 
依政府之见,董事职责是公司法的重中之重,这种职责必须被广为熟知和理解。该法案将对董事整体职责提出一项新的规定。预计该规定将取代现有的普通法和衡平法规则。所以该职责将只归属于公司本身,并且只有公司能够执行。 
 
该项规定的起草将反映现代商业的需要和社会对更负责任的商业行为的期望。政府将采用“开明的股东价值”原则——即董事的主要目标应该是所有成员的利益,这才能称为公司的成功。然而,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董事采取适当的平衡措施,以求得一段时间内的决策与促进公司与员工、客户和供应商以及更广泛的社区的和谐关系之间的平衡。开明的股东价值,将会有益于公司的长期业绩,提高整体竞争力、财富及福利。 
 
该法定声明还将顾及到公司董事对公司的职责和对他人的义务发生冲突时的情况。这项法案并不打算强行提出不切实际且繁重的要求,因为这会扼杀企业活动。该法案还规定,公司董事会可放弃权利,身处冲突之中的董事可独立自主行动。 
 
该法定声明不会改变目前违反义务时的补救措施,包括董事因疏忽而应支付赔偿金和公司资产被挪用时对公司财产的恢复。 
 
此外,该法定义务适用于所有实质上的董事。其也将同样适用于影子董事,当然有需要时会做些必要的更改。 
 
该法定声明将充满弹性,以使法律适应不断变化的环境和商业需求。法院将拥有进一步解释和发展这些规定的权力,以更好地反映这些原则所体现的性质和作用。 
 
该法定声明还将被广泛普及和理解。 预计政府将公布明确直白的指导说明,对有关各方解释法定职责。 
 
1985年《公司法案》(修订本)有若干条款对董事身陷利益冲突时的处理做出了规定。但是,第10条的规定是纷繁和分散的,政府打算修改第10条的目标如下: 
 
(1)法案将对整体结构进行简化,以使条款更易为董事及其他用户所用——尤其是那些需要股东批准的交易; 
 
(2)该法案将取消现行规定中不必要或多余的条款——例如,经股东批准,公司可以提供贷款给董事; 
 
(3)法案将封堵现有的漏洞,例如,要求董事披露利益相关者——如果他们与董事的利益相关,就必须要向社会公布,并扩展了与董事接受股东检查相关的服务合同; 
 
(4)该法案将反映现代商业行为,例如要求向其他董事尽可能迅速地披露利益; 
 
(5)法案将使现行规定中不明确或不完整之处进一步明确,例如,明确规定免职的特惠金并不包括付款——而该项付款是公司必须支付给退休董事或其他免职人员的,因为这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 
政府认为法律在董事责任问题上必须慎重地寻求平衡;当董事因疏忽或不诚实而导致问题出现时,法律必须坚决有力并公正地加以解决。与此同时,法律也应该鼓励人们成为董事,鼓励董事敢于去冒明智理性的风险。从2005年4月6日起,公司将为董事对第三者的大多数责任承担赔偿之责;并先行支付董事的诉讼费用——倘若他在公司提起的刑事诉讼中被证明有罪或民事判决中被判负有责任需要赔偿的话。 
 
英国公司法允许所有法人像自然人一样成为公司的董事。政府认为该项弹性规定可能会被一些不愿显名的公司实际控制者滥用。因此,政府提出,法案应要求至少有一名董事是自然人。这是为了确保每个公司至少有一个人可以对该公司的行为负责。 
 
不过,该法案也将允许各公司自行规定委任董事事宜。公司应确保所指定的人不仅了解自己的职责,而且要对他们的行为和工作疏漏承担全部责任。该法案还规定,成为董事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由于该项禁止性规定的实行,任何一位未满16周岁的儿童在白皮书公布后均无权因提前终止职务而获得财务赔偿。 
 
在多数情况下,当董事违反职责时,少数股东通常通过派生诉讼强化其公司权利,以督促董事正常履行职责,维护公司的短期和长期利益。由于派生诉讼仅在普通法下才可适用,法令中并未明确规定。因此,政府拟在法案中对派生诉讼加以明确。 
 
政府也有意鼓励对法定审计的信心,以确保具有强大竞争力的、高质量的审计市场的形成。一家公司如若失败,那些蒙受损失者可能将审计视为可对他们的一切损失进行赔偿的“深不见底的口袋”。在这方面政府准备改革——这种改革有三个主要因素:(1)立法将允许股东对审计师的责任进行限制;(2)提高审计工作的质量;(3)构建一套提高审计质量、鉴别并实施竞争的程序。 
 
政府认为不宜改变可在民事法庭控告审计的法律。不过,由于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的重要性,政府建议,如果故意或过失出具错误的审计意见,将构成犯罪。 
 
政府提议股东应当能够同意限制审计师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数额、责任范围等由法院予以公正、合理的裁判。 
 
政府的具体建议如下: 
 
(1)这种责任限制将在如下情况中适用:公司的损失由审计行为造成,责任范围在法院认为公正合理之内; 
 
(2)公司有可能复苏,其他被告(如其他专业顾问)也对公司损失负有独立责任; 
 
(3)审计师作为一方将继续对任何舞弊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4)公司不能事先同意审计师责任的金额限制; 
 
(5)立法公布后所出现的行为才可适用该法律建议。 
 
政府的建议将意味着在股东授权之下,公司董事可就审计合同的范围、条款、及费用等进行谈判。董事需要决定给予这些可能影响审计条款的因素以多大的份量,如是否提供保险及保险费用、对董事、审计师及股东之间风险分担的态度及董事对审计公司之间竞争水平的认知等。如果股东有明确的协议,则同审计师间的合同中就可对审计赔偿责任进行限制。因此政府提出,这种同意责任限制的股东协议,每年都必须做出,并且需要在每年的审计之前做出。 
政府还提议这种责任限制的存在必须在该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中显示。审计师也同样需要在其年度财务报表中列出已同意限制其责任的公司名单。 
 
审计师也向政府提出了一些改善审计透明度和支持股东参与审计过程的建议, 它们包括: 
 
(1)公布聘用审计通知书,增加透明度,使第三方了解审计的范围和条件; 
 
(2)股东可就一些合理的问题向审计师提出质询,具体方式有确保股东能在AGM召开之前向审计师提出质询、以书面形式或通过公司提出等。所有的质询都应同审计报告或审计行为有关; 
 
(3)公布审计师的辞职声明,以使投资者了解辞职原因; 
 
(4)审计所的合伙人应当在审计报告上签署其名字。此举通过加重对审计小组行为所承担的个人责任,将有助于进一步提高审计标准。 
 
四、确保更好的管理和优先考虑小型公司 
 
英国公司法的大部分规定都是为公众公司而非小型私营公司设计的,立法中也只将有关私营公司的规定视为一种补充性规定。因此政府要重新寻求平衡,以使法律更容易被了解和遵守。要达到这一点,重点在于语言的简单化和明晰化。政府准备使新法以更易理解和掌握的方式出现。在公司法的复杂领域,政府建议应辅之以明确而全面的指导,如关于董事的职责原则和优先考虑小型公司原则。 
 
公司的网络沟通也将进一步完善,至2007年网站合并将有可能实现,通过网站获得相关材料将会更容易。 
 
关于会议和决议,政府提出的措施包括,应在法案中简化公司的决策程序等,以方便小型私营公司了解和遵守。 
 
一种非常规程序将适用于私营公司的AGM,相关的建议是私营公司将不再被要求在AGM上制定帐目或任命审计师。当然,如果公司这样做,法律也并不禁止。如果这些公司愿意,他们可自愿将必要的法律规定纳入公司章程。 
 
关于书面决议,该法案建议进一步简化相关规定,以方便私营公司采取书面决议的形式做出决定。今后若有简单多数或75%多数的合格选民投票,书面普通决议或书面特别决议将获通过,而不再要求必须全体一致。但是,如果股东愿意,其仍将有权召开会议。该法案拟保留原有的控股10%的成员投票即可要求召开会议的规定。 
 
法案也将进一步缩短会议的通知期限。目前,召开AGM有21天的通知期限,召开EGM有14天的通知期限。这项法案拟将公司的所有会议通知期限统一为14天。但是,公司可根据其意愿将通知期限适度延长。 
 
目前,短期通知获95%同意可获通过,但私人公司可以选择将之减少至90%。草案建议,将这一数字适用于私营公司,由此拥有90%投票权的成员可在短时间内召开会议。 
 
不过,该法案将不会明确规定“一致同意”原则。根据普通法,任何决定(无论其是多么的非正式)均须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决定,如此方可构成公司的决定。 因此,一致同意的原则,将在普通法中继续适用。 
 
法律将不再对分散型会议的概念进行规定,因为普通法已经允许跨房间召开会议,由于视听装置的采用,各房间的与会者均可看到并听到其他房间的一切情况。 
 
白皮书建议,关于公司章程——也即联合条款的规定应该修改。公司章程规范的是公司的内部事务,旨在为公司股东在法律约束范围内制定自己的规则提供自由。表格 A的条款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示范条款。如果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章程条款进行登记或登记中没有对表格A的规定进行排除和修改,则表格A中的条款将被视为公司的默认条款。 
 
政府认为,表格A的条款将不再适合作为示范条款。虽然其经过了多次修改,但其仍保留着19世纪中期的语言和内容,并且其主要是从公众公司而非私营公司的角度进行规定的: 
 
“连续的修改使表格A的规定越来越详细,以涵盖公司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和情况,大部分使用表格A的公司也发现自身曾经遇到过这些情形。” [12]表格A中的大部分规定也因此与使用它的公司并不相关。虽然表格A也增加了很多条款,但很多多余的条文并未被删除,而且其“一刀切”的办法也并不可行。 
 
更进一步,(1)对表格A的普遍评价是不友好、规定不明确及难以为非专业人士理解等;(2)表格A的大部分条款与小型公司所关注的问题相距甚远;(3)表格A并未考虑到法律中新近的变化,如一人公司的引进。 
 
以上构成了政府认为应当对表格A进行改革的原因。对股份有限私营公司应当适用简化的示范条款,以反映小型公司的运营模式。对股份有限公众公司则应适用另外一套独立的示范条款,其在范围上与表格A相似,但起草和设计应该更明确清晰。对保证有限私营公司也应有一整套的示范条款。同样,对那些使用或有意使用示范条款的小公司也应提供全面、简洁、明确的指导。 
 
新法下设立的公司将拥有全新的示范条款,这些条款也将同表格A一样,在一定情形下被视为公司的默认条款。如果股东通过一项特别决议同意的话,现存公司也可用新示范条款取代其现行条款(不管该条款是不是参照表格A制定的)。 
 
根据建议,法案也将规定财政大臣有权通过再次立法,为公众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有限担保责任公司分别制定示范条款。预计私营公司的示范条款将完全取代表格A,因为未来在新法案(ACT)下成立的这些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将在关于小公司的立法简化过程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公司若没有在英国公司登记注册机关将自己的条款登记或没有明确排除或更改示范条款,则这些关于私营公司的示范条款将被默示适用。当然,在新的示范条款生效之前,表格A仍将有效。 
 
起草新示范条款的目标在于避免语言的陈旧和晦涩,减少条款数量,以确保小型公司的董事和股东较之以前能更易理解。 
 
示范条款主要针对小型的由所有者亲自经营的公司。新私营公司条款将会正视典型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东的需求,将原则的数量最小化。 
 
在适用私营公司条款时,任何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均可根据自身需要对示范条款进行增删,甚至采用完全不同的条款。 
 
大多数私营公司都倾向于将书面决议程序作为成员决策的一部分,当私营公司成员需要召开会议时,此会议的召集程序将由新法案规定。 
 
白皮书很重视私营公司条款指导说明的起草,在新私营公司条款生效后,该说明可在公司登记注册机关获得。该指导草案将以浅显易懂的语言对条款是什么和如何适用进行说明。 
 
政府拟为公众公司提供单独的示范条款。其内容将与表格A相似,在情况复杂时将会有更多的详细规定。 
 
政府还提出,不应再要求私营公司委任公司秘书,不过,股东仍可要求公司任命秘书或者将其留待董事决定。 
 
白皮书还谈到应将犯罪纳入立法。这将进一步完善失职的责任框架,明确个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对失职行为负责。在这点上,白皮书将移除在某些情况下施加在公司本身的责任。因此,当董事批准、参与、许可、未采取适当的行动以防止疏怠职责包括监测失败等,均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上的董事也将列入这一类。 
 
白皮书还规定,如果董事指示公司秘书承担一定的职能(或公司条款授予其一定的职能),公司秘书批准、参与、许可或未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的话,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经理们也同样不能免除责任承担。这些具体指高级雇员,即那些在政策和决策制定中担任重要角色,可对公司产生实质性影响并应对所违反的职责负责者。法案草案中使用了“高级主管”而非“经理”,对这类人员进行了描述和规定。这将包括公司内部所有的高级雇员,但外部第三方被排除在外。 
 
在该法案下,代表将成为承担个人责任的另一类主体。“代表”的具体对象包括某项具体职能的代表者或经董事或秘书授权者。 
 
这项法案的条款规定,代表团应该是“适当”的——在任何情况下其都必须是合理的。白皮书中明确指出,代表将不同于委派。即使是“适当的”代表团,也并不排除派出代表者承担一些潜在的责任,虽然他们能以派出代表团为证据证明他们已采取合理的措施。代表们是否要对某一特定罪行承担责任,只能按个案来处理。 
 
白皮书旨在通过对公司人员的制裁,确保每一家公司都符合拥有人员的要求。因此,政府建议公司权利的登记官发出通知,要求公司在特定时期内遵循此项要求。如若不予遵循,将受到刑事制裁。
 
在政府看来,公司登记的成员是公司内部体制的一个部分。登记可确保成员能被通知到,并且该登记可被公众查阅。该法案还做了一些调整,以使公司更易维持其登记。法案将确保公众拥有获得和查阅公司登记成员的权利,在公司拒绝时,公众可向法院提出申请。 
 
政府还提出了修改资金和股份维持的规定,因为当前的这些规定十分复杂并且难以理解。法案因此建议,关于私营公司的资金维持应作相应的调整。法案还废除了私营公司中财务支持的规定,因此私营公司将不再被禁止为购买自身的股份提供财务支持。 
 
五、使公司的设立和运作更加容易 
 
白皮书强调,关于公司设立的立法是公司法案中最常用的部分。虽然与公司设立的国际标准相比,相关规定并不能称为繁琐,但注册香港公司认为,相关规定仍应做一些实质性的修改,以使公司设立更为便捷和高效。 
 
因此,法案立足实用性,作了注册香港公司如下规定: 
(1)一个自然人可设立任何类型的公司; 
(2)公司内部运作的主要原则应在一份文件中规定; 
(3)私营公司和公众公司应有各自独立的示范条款; 
(4)除非公司自愿,否则无论是公司的能力还是董事限制公司的权力,都不应受限; 
(5)成员可以强化公司的条款(如增大修改公司特定条款的难度而不是相反); 
(6)公司可在英国境内的不同地区迁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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